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者明碼標價行為,預防和制止價格欺詐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障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公開標示價格及相關信息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發布真實、準確的價格信息,提升市場透明度,保障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四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比較、價格促銷,應當保留相關資料,以便查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以下稱“相關經營者”)的明碼標價行為進行監管,引導相關經營者自覺誠信經營。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相關經營者的明碼標價行為進行監管。
第二章 明碼標價的一般性規范
第七條 營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收購大宗農副產品、法定應當回收或者報廢物資時,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不明碼標價不會嚴重影響市場價格秩序的特定交易場所或者行業,以及按照交易習慣不適合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作出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八條 經營者明碼標價,應當明確所標示的價格對應的商品或者服務。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發生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相對應的標價。
第九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確保結算價格不高于標示的價格,在收購時應當確保結算價格不低于標示的價格。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同一時間、同一經營場所內,向消費者展示的明碼標價內容一致。
經營者實行會員價和非會員價或者對不同交易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實行不同價格的,應當同時標明會員價、非會員價或者不同交易條件下的對應售價。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標示價格,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表明人民幣金額。
經營者標示價格之外的其他相關信息,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可以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同時標示外國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標示商品的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當標示服務項目、價格或者計價單位。
經營者可以根據實際經營情況,自行增加標示與價格有關的規格、等級、質地、產地、服務內容、結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于特定商品和服務,可以規定增加或者減少明碼標價應當標示的內容。
第十三條 經營者收購大宗農副產品,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標明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收購價格與規格或者等級相關的,還應當一并標明對應的規格或者等級。
回收法定應當回收或者報廢物資的經營者,應當在回購場所醒目位置標明回收物資的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或者根據行業慣例,標明回收物資的計價方法。
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保護價的,經營者應當在收購場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同時有償提供配送、搬運、安裝、調試等附帶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對附帶的服務進行明碼標價。附帶服務不由銷售商品的經營者提供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或者說明。
第十五條 經營者可以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采用標價簽(含電子標價簽)、標價牌、價目表(冊)、展示板、電子屏幕、商品實物或者模型展示、圖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進行明碼標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布標價簽、標價牌、價目表(冊)等的參考樣式。對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在特定交易場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經營者統一標價形式。
第十六條 經營者通過電子商務、電話購物、電視購物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可以通過網絡頁面、電子文檔、電話語音、視頻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對于某一項服務項目,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行業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確定了服務的內容、范圍或者標準的,經營者不得再將該服務項目拆分標示。先消費后結算的,經營者除按照本規定明碼標價外,還應當在結算前向消費者出具結算清單,列明所消費的服務項目、價格以及總的收費金額。
第十八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可以向相關經營者提供明碼標價模板;所提供的明碼標價模板不得違反本章強制性規定。
第三章 價格比較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價格比較的方式進行價格競爭。經營者進行價格比較應當客觀,被比較價格真實有依據,不得通過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比較獲取價格競爭優勢,不得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比較,應當明確標示當前銷售價格,當前銷售價格之外的價格即屬于被比較價格。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明示被比較價格的含義;否則,該被比較價格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經營者使用“原價”或者類似表述標示被比較價格的,被比較價格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經營業態進行價格比較,被比較的商品或者服務以及達成交易的價格條件應當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以當前售價與廠商建議零售價進行比較,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明確標示被比較價格為廠商建議零售價;
(二)生產商對建議零售價作出變動時,應當立即更新所標示的建議零售價。
第二十四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可以提供統一的比價模板,但應當向經營者提示本章規定的價格比較規則,不得強制要求經營者進行價格比較。
第四章 價格促銷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開展價格促銷活動,其標示價格促銷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清晰醒目,不得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或者視頻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開展價格促銷活動有附加條件或者期限的,應當顯著標明條件或者期限。
價格促銷僅涉及部分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不得標示對全部商品或者服務都開展價格促銷。
經營者無法確保價格促銷涉及的商品有足量備貨的,應當特別提示,否則不得以無貨為由拒絕履行價格優惠承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外宣稱折價、降價的,應當標明或者通過其他方便消費者認知的方式表明折價、降價的計算基礎;否則,其折價、降價應當以同一經營者在同一經營場所內,在本次促銷活動前7日內最低成交價格為計算基準價格。如果前7日內沒有交易的,折價、降價應當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為計算基準價格。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贈送物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贈品)的,應當標示贈品的品名、數量,可以不標示贈品價格或者價值。若標示價格或者價值,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贈品在同一經營場所有售的,應當標示當前銷售價格;
(二)無法確定贈品在市場上銷售的,不得標示價格或者價值。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以贈送方式進行價格促銷,贈送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可兌換物品、服務、現金或者折抵價款憑證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明確標示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兌換憑證的兌換規則、使用范圍和有效期限,以及有關限制性條件等詳細內容;
(二)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兌換憑證須向其他經營者兌換或者可以向其他經營者兌換的,應當標示其他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兌換地點或者兌換途徑;
(三)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兌換憑證可兌換贈品的,贈品的標價規則依據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四)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兌換憑證可折抵價款的,折價的計算基準價格應當為經營者或者接受兌換的其他經營者的當前售價。
第三十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統一組織相關經營者開展價格促銷,應當公示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以及對消費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組織相關經營者統一開展價格促銷,明確作出價格承諾的,應當確保相關經營者遵守價格承諾。
第五章 價格欺詐行為的認定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價格欺詐行為,應當綜合考慮經營者是否運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其他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價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騙、誘導一般消費者的效果。
經營者運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其他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無論是否形成交易結果,均構成價格欺詐行為。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采用下列價格手段之一,具備欺騙、誘導一般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效果的,構成價格欺詐:
(一)在價格比較過程中,不遵守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誤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
(二)在價格促銷過程中,不遵守本規定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誤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
(三)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四)未經交易相對人同意或者未出現法定事由,經營者拒不履行價格承諾或者加收其他費用的;
(五)通過其他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
本條第(四)項所稱的價格承諾是指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價格作出的具體確定承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價格促銷過程中,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交易相對人不利的價格條件的,構成價格欺詐。經營者能夠證明不標示或者弱化標示的做法屬于商業慣例,且不會嚴重影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在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標示的范圍外,自行標示的規格、等級、質地、產地等信息與事實不符的,構成價格欺詐。以下情形除外:
(一)商品的規格、等級、質地、產地與商品的價格無實質關聯的;
(二)將高規格標示為低規格,高等級標示為低等級等顯著不利于經營者自身利益的;
(三)經營者對規格的計量單位標示有誤,但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能夠直觀觀察并了解商品規格的。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在同一經營場所采用兩套以上的價目表或者標價簽,以低價招徠消費者,高價結算的,構成價格欺詐。以下情形除外:
(一)經營商品種類、數量較多,采用消費者自選、統一收銀方式經營的超市、商場,能夠證明由于工作失誤原因造成個別商品的標示價格與結算價格不一致,且能夠及時更正,并及時將錯收價款退還消費者的;
(二)經營商品種類、數量較多,采用自營方式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能夠證明由于計算機系統原因造成個別商品的標示價格與結算價格不一致,且能夠及時更正,并及時將錯收價款退還消費者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標示的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構成價格欺詐。以下情形除外:
(一)實際折扣幅度的優惠力度大于標示折扣幅度的優惠力度;
(二)由于保留小數的原因,標示的折扣幅度小數點后數值與實際不一致,價款計算誤差不大,且能夠及時更正,并及時將錯收價款退還消費者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不明碼標價或者標價內容、形式不規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據《價格法》第四十二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依據本規定第五章的規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構成價格欺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依據本規定第五章的規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構成價格欺詐,屬于標價內容、形式不規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依據《價格法》第四十二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向相關經營者提供統一的明碼標價模板、比價模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強制要求相關經營者進行價格比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相關經營者使用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提供的比價模板,且被強制要求進行比價,其價格比較行為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認定為價格欺詐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相關經營者屬于共同的違法主體。對共同違法主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統一組織促銷,不標示促銷規則或者促銷期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商場、市場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不能確保相關經營者遵守價格承諾的,與相關經營者為共同違法主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的標價行為同時違反廣告法律法規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經營者的價格欺詐行為,顯著損害競爭關系、減損競爭對手交易機會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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