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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19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0-10-19  來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天津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于2020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于2020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廖國勛

    2020年10月14日

    天津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  決策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遵循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的原則,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決策機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兼顧計劃性與應急性,組織擬訂本級決策事項目錄、具體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六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政協的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應當符合區域發展總體戰略,有利于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十條  決策事項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科學、現實可行。決策機關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決策事項的主管部門研究論證,決策事項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決策機關指定;

    (二)決策機關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提出建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決策事項的主管部門研究論證,決策事項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決策機關指定。

    決策機關交有關部門對決策事項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的,應當明確完成時限。承擔研究論證的部門應當對決策事項建議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承擔決策事項建議研究論證的部門,認為決策事項建議理由充分、解決問題方案可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切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報請決策機關啟動決策程序。

    第十二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包括決策機關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和直屬機構。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

    擬訂決策草案應當運用科學方法,做到詳盡、務實、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方法步驟、制定依據等內容,并附決策草案起草說明、與決策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將初步擬訂的決策草案征求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對不同意見進行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及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過程中,對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事項進行調查和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便于公眾參與的多種方式,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決策事項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相關協會、商會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將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二)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應當予以說明;

    (三)明確社會公眾反饋意見的方式和期限。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專訪、政務新媒體發布、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八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需要召開聽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于聽證會召開的20日前,通過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發布聽證公告。

    聽證公告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內容。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聽證公告應當同時公布聽證參加人名額、條件和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參加聽證會,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確定聽證參加人名單并向社會公布,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以及決策事項相關材料。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形成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主要意見、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制定、完善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專家遴選、考核和退出機制。

    擬入庫的專家應當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德才兼備,客觀公正,在時間和精力上能夠保證完成相關咨詢論證工作。擬入庫專家的遴選,應當綜合考慮其學歷、履歷、專業特長等因素擇優確定,不得選用有學術道德問題、失信、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的人員。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參加論證的專家可以從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中相關領域隨機選取,專業機構可以從相關領域名錄中隨機選取,保證其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參加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復雜、敏感的決策事項,參加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應當制定論證方案,明確論證目的、內容和步驟。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咨詢論證會、書面咨詢或者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召開專家咨詢論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出席聽取意見。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提出論證意見。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對能夠形成多數意見的論證,應當明確論證結論并如實記錄少數人意見;對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視為專家論證未通過。決策機關認為關乎重大公共利益、確有必要的,可再次舉行專家論證會。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容易引發網絡輿情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風險評估。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進行風險評估,應當制定評估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調查對象、評估步驟與方法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座談咨詢、問卷調查、數據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條件的成熟程度、總體風險和風險可控性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決策承辦單位在形成風險評估報告前,應當征求公安、財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信訪、網信等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書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事項、評估過程、各方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二)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風險等級;

    (三)評估結果;

    (四)對策建議、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的風險等級,按照以下原則作出決策:

    (一)對于高風險的,作出不實施的決策,或者調整決策草案、確保風險可控后再行決策;

    (二)對于中風險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風險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再作出實施的決策;

    (三)對于低風險且風險可控的,作出實施的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以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見進行全面梳理、綜合研究,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決策草案經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后,報請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聽取本單位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將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本級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向本級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決策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三)決策事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四)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五)社會公眾主要意見和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風險評估報告或者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序的說明;

    (六)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根據審查需要,要求決策承辦單位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后,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報送材料除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要求的材料外,還需報送下列材料:

    (一)本級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二)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決策機關要求的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召開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決策草案進行討論。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由行政首長召集和主持,出席人數應當達到組成人員的半數以上。決策承辦單位對決策草案的背景、可供比較的方案及其主要內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相關部門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會議組成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可以采用書面形式發表意見。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五條  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充分聽取與會人員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討論、不予通過等決定。

    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自重大行政決策作出之日起30日內,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廣播、電視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刊上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定期向決策機關報告重大行政決策的貫徹落實情況和執行中的主要問題,屬于時限性較強或者應急性工作的,應當按照決策機關的要求及時報告落實情況。決策機關負責督查工作的機構對落實情況實施常態化跟蹤檢查。

    第三十九條  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調相關部門落實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工作。對爭議較大的問題,可以提請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召開辦公會議研究處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四十一條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形成決策后評估報告。決策后評估報告以書面形式提出,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執行效果與決策目標的符合程度;

    (二)決策執行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決策的社會認同度;

    (四)決策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五)決策存在的問題和主要原因;

    (六)決策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以及修改決策的意見或者建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機關應當召開辦公會議研究決策執行單位的報告。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三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

    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決策機關對重大行政決策擬作適當調整或者停止執行的,提交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擬作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四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并按照社會信用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單位和個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程序規則》(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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