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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2025年修正版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0第15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5-08-14  來源: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核心提示: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環境安全,合理利用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0年12月4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8月1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四章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六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七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八章 危險廢物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環境安全,合理利用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堅持源頭防治優先,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提高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以及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制定和實施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規劃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防治、處置設施建設,提高固體廢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環境的防治能力。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踐行綠色低碳、節能儉約的生活方式,減少固體廢物產生,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意識,拓展公眾參與途徑。

第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督促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排查隱患,配合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第九條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將本轄區內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貯存、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定期公布,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通過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網,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行政執法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執法主體、監督方式、受理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處理程序及固體廢物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十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應當落實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措施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投資概算。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用記錄制度和信用評價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企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用情況開展年度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采取符合技術規范的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提高固體廢物利用率。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在國家和本省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項目建設的投資和運營,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四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場。

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監理和驗收。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固體廢物資源化綜合利用,并逐步消納固體廢物已有堆存量。工業企業確定生產計劃應當綜合考慮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量。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企業發現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對不能確定物理特性、化學成份、危害特性的固體廢物,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委托有關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別,根據鑒別結果實施分類管理。

因原料、工藝改變導致固體廢物屬性發生變化的,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予以鑒別,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從源頭加強廢石、尾礦、煤矸石、礦渣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綜合治理,減少產生量和貯存量,不斷提高資源化利用比例。

第二十四條 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符合本地實際的分類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管理系統,實現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鼓勵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參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投資和運營。

第二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主管部門,引導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減量工作,并將其納入村(居)民公約。

鼓勵業主委員會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垃圾分類收集和管理的公約,由業主和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裝飾裝修垃圾的處置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垃圾分類、處置法律、法規規定和公約約定的行為予以勸告,對于經勸告仍不改正的,應當向政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運輸專用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在運輸過程中,禁止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拋撒、遺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滲濾液。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采用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先進技術處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禁止過度包裝,減少使用一次性包裝材料。

鼓勵生產者和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勵支持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進行商品預包裝和盛裝攜提物品。

第三十三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河湖管理范圍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的管理,對服務期滿或者庫容滿的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進行封場和生態恢復。

已建生活垃圾焚燒發電處置設施的地區,應當逐年減少垃圾填埋量,鼓勵對已填埋的垃圾進行焚燒處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鼓勵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術措施,促進減量化、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密閉運輸建筑垃圾,交由有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消納或者利用處置。

家庭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定點堆放,并按照有關規定清運或者利用處置。

第三十五條 廚余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置,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將廚余垃圾隨意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

禁止將廚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禁止將廚余垃圾資源化產品用于食品、餐飲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行業。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三十六條 鄉、鎮應當建設與其經濟發展水平和垃圾處理規模相適應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設施。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實行戶分類、組保潔、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集中處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并結合實際,制定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八條 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專用分類回收暫存場所,對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包裝物進行回收、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條 鼓勵使用易降解的農膜、化肥包裝物、果袋等農業投入品。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農業廢棄包裝物和農用殘膜進行分類收集,交由有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作物秸稈還田或者綜合利用。

禁止將農作物秸稈和竹木草、林木枯枝葉等廢棄物棄置于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

第四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屠宰和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動物內臟、尸體等廢棄物。

第七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四十三條 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廢物實行分類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購有序的電子廢物回收體系。

第四十四條 電子電器產品生產者或者其委托的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應當回收電子廢物,送有資質的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四十五條 本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電子廢物應當交由有資質的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四十六條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對電子廢物進行拆解、利用和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廢舊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立完善與經濟發展水平和廢舊機動車處置規模相適應的廢舊機動車回收、拆解網點。

廢舊機動車在拆解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四十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對產生的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建立污泥管理臺賬,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單位不具備污泥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企業進行利用和處置。

第四十九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禁止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八章 危險廢物

第五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情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如實記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重量或者數量、來源、流向等信息,環境監測情況和有無事故等事項,保存相關視頻監控錄像,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應當以紙質方式永久保存。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五十二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統一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危險廢物應當采用專用車輛運輸和專用容器貯存。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貯存、運輸。

第五十三條 教育機構、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實驗室(化驗室)的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化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依法處置所屬實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尸(遺)體及其他實驗室(化驗室)廢物。

自身無能力處置實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應當定期委托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廢藥劑、廢試劑屬的,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醫療廢物實行全過程信息化監管及可追溯的制度,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大數據、物聯網等信息化手段,按照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求自建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建設醫療廢物追蹤管理系統,實現醫療廢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裝置或者監控裝置,保證正常運行。以焚燒方式處置醫療廢物過程中產生的殘余物、飛灰、廢活性炭等,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拋撒、遺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滲濾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集中收集、定點堆放、清運或者利用處置家庭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廚余垃圾隨意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廚余垃圾資源化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或者沒有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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