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
現將《上海市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上海市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監督保障,根據《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對下列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的情形,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一)未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序不規范;
(二)有關政策措施存在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內容;
(三)其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的情形。
第三條 市市場監管局負責處理對市人民政府相關單位以及各區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舉報,監督指導各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
區市場監管局負責處理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舉報。
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負責處理對轄區內其他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政策措施的舉報。
第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五條 舉報人應當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舉報內容一般包括: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單位、文件名稱、文號或者發布途徑等信息;
(三)政策措施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的具體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就依據該政策措施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舉報人采取非書面方式舉報的,市場監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記錄。
舉報人采取書面方式舉報的,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后應當做好登記,準確記錄舉報材料反映的舉報人基本情況、政策措施有關情況、簽收日期等。
舉報內容不具備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要求的基本信息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與舉報人進行溝通或者要求舉報人補正相關材料。
第七條 收到舉報的市場監管部門不具備處理權限的,應當告知舉報人直接向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管部門提出。
市市場監管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處理權限的公平競爭審查舉報。
第八條 舉報反映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涉嫌存在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問題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移交有關單位處理。
反映尚未出臺的政策措施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轉送有關起草單位處理。
第九條 舉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不予處理:
(一)不屬于本細則第二條規定情形的;
(二)舉報已核查處理結束,舉報人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復舉報的;
(三)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所依據的政策措施已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四)舉報材料不完整、不明確,經市場監管部門要求未在七個工作日內補正或者補正后仍然無法判斷舉報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處理舉報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舉報屬于市場監管部門處理權限應當予以處理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核查。
第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牽頭起草單位或者制定機關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起草說明及制定依據;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見情況;
(三)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四)關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情況的說明;
(五)其他為開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必要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要求所屬綜合執法隊伍、派出機構查明相關情況。
第十二條 核查過程中,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聽取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對有關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征詢有關部門、相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舉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核查;舉報事項情況復雜的,經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經核查,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結束核查:
(一)有關政策措施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的;
(二)在核查期間有關單位主動修改、廢止有關政策措施的;
(三)有關政策措施已經失效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結束核查的情形。
第十五條 經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屬于未履行或者不規范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屬于公平競爭審查范圍,但未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
(二)有關單位主張已經開展公平競爭審查,但未提供佐證材料的;
(三)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但未在審查結論中詳細說明的;
(四)政策措施屬于《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或者結論不明確的;
(七)其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六條 經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屬于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性內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政策措施,經核查后發現不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適用情形的;
(三)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政策措施,經核查后發現文件出臺時存在其他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政策措施,沒有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或者在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后未及時停止實施的;
(五)其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情形。
第十七條 經核查發現有關單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制發《提醒敦促函》,督促有關單位整改。
《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舉報和組織核查的有關情況、整改要求和書面反饋整改情況的時間要求等內容。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關單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序不規范的,要求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者補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內容的,要求按照相關程序予以修訂或者廢止;
(三)核查發現有關單位存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和機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關制度機制。
區市場監管部門制發《提醒敦促函》要及時向市市場監管局備案。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關單位的上級機關。
第十八條 舉報人如實提供姓名、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等資料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在核查結束后告知其舉報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認為有關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據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的,應當逐級報告有處理權限的上級市場監管部門,由其按照本細則開展核查。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經認定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經市場監管部門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一條 舉報線索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及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公平競爭審查舉報信息的統計分析,有針對性地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市場監管部門、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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