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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2025年修正版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5-10-13  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核心提示: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服務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并為其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監督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技術服務,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產品產地監測計劃,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安全變化動態,指導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和保護工作: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三)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產品生產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應當設置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范圍、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產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十一條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后,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傾倒、填埋工業廢渣、廢氣、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養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十四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達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和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的,其生產、經營和銷售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和銷售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鼓勵使用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產品安全責任協議。

入場銷售者銷售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產品檢驗合格證,并保存其復印件。建立貨物銷售記錄,記載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準文號、采購日期、來源、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第二十條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于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并進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制定當地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產品生產者進行標準化生產,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基地、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示范場(戶)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生產綠色優質農產品,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名特優新農產品和地理標志農產品等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四)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五)收獲、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

(七)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運等;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業投入品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動物疫病、農作物病蟲害的發生、防治情況;

(三)動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并標注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不得銷售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并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鼓勵和支持農戶銷售農產品時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收購的農產品進行混裝或者分裝后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農產品經營者應當為其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引導、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產品進行包裝銷售。包裝銷售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和標識的內容負責。

對于適宜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銷售。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用于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鮮果蔬等農產品;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對不適宜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予以標識。

第三十條 包裝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包裝材料、容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

(二)包裝、容器符合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運,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三)包裝場所、用水、用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并配備必要的冷藏設備和消毒設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包裝和標識上應當標明產品品名、產地、生產者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聯系電話等內容。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農產品標識標注應當準確、清晰、顯著,使用文字應當規范。進口農產品應當附中文說明書。

第三十二條 通過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地理標志等認證或者登記保護的農產品,應當在其產品或者包裝上使用相應的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發布制度,統一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信息、事件信息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計劃,定期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林業和草原部門負責源于林業的農產品從種植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及餐飲業和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等消費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海關負責進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產地的環境質量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未到農藥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

(五)腐爛、變質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八)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記錄和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和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和設施農業集中區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臨時監測點。

第三十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抽查檢測,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對經檢驗合格的農產品,應當出具農產品質量安全證明,并退還被抽查人。被抽查人拒絕抽查檢測的,其農產品不得銷售。因檢測結果錯誤造成被抽查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違法行為進行記錄。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對舉報的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關鍵詞: 產品質量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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