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珠海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珠海經濟特區前山河流域管理條例》《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對《珠海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款中的“建設、交通、港口、工業、市政、海事、海洋農業、質量技術監督、旅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海事、水務、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消防救援、漁政等部門或機構”。
第三款中的“安監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安監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市、區政府可以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提供保險費補貼。”
(四)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處分”改為“處分”。
二、對《珠海經濟特區前山河流域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款中的“市規劃、環保、市政、排水、國土、建設、農業、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排水”修改為“水行政主管”。
(三)將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中的“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環保、規劃、市政、排水、國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
第三款中的“市水行政、市政、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
(五)將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市規劃”修改為“市自然資源”。
(六)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市環保、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刪去“向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刪去“并向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實時向社會公布”修改為“及時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河涌”修改為“河道”,增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界樁、管理和保護標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城市用地規劃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公共休閑、景觀等工程設施,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歷史上長期居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居民,屬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妥善安置。文物保護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界樁、管理和保護標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根據修改情況,條例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對《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本條例相關條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公安等相關單位以及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三)將第七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五)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各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和審計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能,對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項目的前期審核、實施、驗收、檢查等環節進行管理。”
(六)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七)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財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財政主管部門”。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征收土地實行綜合補償制度,補償的項目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安排農村留用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協議確定;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確定。”
(九)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農村留用地標準,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帳冊,專戶管理,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土地征收后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用地流轉后的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應當接受村民的監督。”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決定征用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經營、管理、使用的土地,明確征用的用途和期限,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內容使用和保護土地。”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被征地農民申請宅基地,應當以戶為單位,由戶主持戶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員的委托書,向所在村委會或者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委會或者居委會同意、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到轄區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提出用地申請”修改為“被征地農民申請宅基地,應當以戶為單位,向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或者居委會同意后,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批準。”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房地產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并簽名確認”修改為“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簽名確認”。
(十七)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請臨時建設用地。經市政府依法批準可以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用地單位和個人簽訂臨時用地合同。”
(十八)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市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十)將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中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一)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申請轉變出讓方式的,應當經市政府批準,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按依法受理補繳地價申請時點的基準地價補交地價款。”
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情形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涉及補交地價款的,按依法受理補繳地價申請時點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估價格補交地價款。”
(二十二)將第八十條修改為:“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辦理土地的登記、發證工作。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相應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由市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二十三)刪去第八十一條。
(二十四)刪去第八十二條。
(二十五)刪去第九十條。
(二十六)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自然資源執法監察制度,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執法責任追究制等制度,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土地監察專員,參與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的監督檢查。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七)刪去第九十五條。
(二十八)將第九十六條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根據修改情況,條例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二)刪去第六條“預防和撲救”中的“和撲救”。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職責。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實施本條例,依法履行森林火災預防的監督管理職責。
“森林消防救援隊伍依法承擔森林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市、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森林防滅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區森林防滅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鎮人民政府森林防滅火指揮部辦公室和街道辦事處森林防滅火指揮部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鎮林業站或者指定單位負責”。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并向社會公布。本市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森林特別防護期。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后結束森林特別防護期,并向社會公布。
“在森林特別防護期內,各級森林防滅火指揮部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各級森林防滅火指揮部辦公室組織應急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護林人員巡山了望,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準備工作。國家和省對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元旦、春節、元宵、清明、中秋、重陽、國慶等節日期間,各級森林防滅火指揮部辦公室應當組織林業、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民兵加強野外用火監測,嚴防森林火災發生。”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煙、野炊、燒烤、烤火取暖;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田基草、甘蔗葉、稻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森林防火區,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勘察、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十)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的“森林防火指揮部”、第二十二條中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修改為“森林防滅火指揮部”。
(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以民兵為骨干的專業或者半專業的森林消防隊伍,配備撲火器材,隨時準備撲火。”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森林防滅火指揮部應當立即組織撲救;林業、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消防救援等單位和軍警部隊,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撲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并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處理。”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關于區森林防火工作的規定,賦予其派出機構相應的管理職責。”
(十五)將有關條款中的“必須”修改為“應當”。
根據修改情況,條例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