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辦理行政事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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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推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 |
索要單位 |
對應辦理的行政事項 |
證明用途 |
設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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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類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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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思想品德鑒定 |
教育行政部門 |
教師資格認定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思想品德合格、無犯罪記錄 |
《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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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具備無線電操作能力的證明 |
無線電管理機構 |
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無線電操作能力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
|
3 |
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證明 |
公安機關 |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有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 |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八條 |
|
4 |
就業證明 |
公安機關 |
核發居住證 |
行政確認 |
用于證明申請人在申請地就業 |
《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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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就讀證明 |
公安機關 |
核發居住證 |
行政確認 |
用于證明申請人在申請地就讀 |
《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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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同意接收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律師執業、變更、注銷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有律師事務所同意接收申請人執業 |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條 |
|
7 |
實習考核合格的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律師執業、變更、注銷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的實習經歷,且考核合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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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無故意犯罪或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司法鑒定人注冊、變更、延續、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無故意犯罪或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6年修正)第四條 2.《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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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司法鑒定人注冊、變更、延續、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未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6年修正)第四條 2.《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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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資產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變更、延續、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資金 |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十六條 2.《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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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資產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變更、注銷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從事法律服務的資產 |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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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經濟狀況證明 |
司法行政部門 |
提供法律援助 |
行政給付 |
用于證明申請人經濟情況符合被援助范圍 |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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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軍官證(或士官證等)與身份證信息一致,為同一申請人的證明 |
不動產登記機構 |
不動產登記 |
行政確認 |
用于證明現身份證與原登記所使用的軍官證(或士官證等)為同一人 |
1.《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2.《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 3.《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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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原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與現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信息一致,為同一申請人的證明 |
不動產登記機構 |
不動產登記 |
行政確認 |
證明現身份證明與原登記所使用的證件為同一機構 |
1.《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2.《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 3.《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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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親屬關系證明 |
不動產登記機構 |
不動產登記 |
行政確認 |
用于證明不動產登記中非公證繼承情形下,申請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 |
1.《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2.《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 |
|
16 |
企業辦公場所證明 |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核定(二級及以下)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有辦公場所 |
1.《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九條 2.《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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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營運駕駛員的學歷證明 |
交通主管部門 |
道路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認定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符合執業要求的文化程度 |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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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繳納證明 |
旅游行政部門 |
旅行社設立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已繳存足額質量保證金 |
《旅行社條例》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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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確定企業的住所(經營場所),明確司法管轄和行政管轄地 |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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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個體工商戶注冊、變更、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確定個體工商戶的住所(經營場所),明確司法管轄和行政管轄地 |
《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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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經營場所),明確司法管轄和行政管轄地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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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確定外國企業常駐機構的住所(經營場所),明確司法管轄和行政管轄地 |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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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計量標準器及主要配套設備有效的檢定或校準證書復印件 |
市場監管部門 |
計量標準器具核準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計量標準器已經檢定合格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六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七條 3.《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第八條 |
|
24 |
檢定或校準人員能力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計量標準器具核準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至少有兩名具有相應能力,并滿足有關計量法律法規要求的計量檢定或校準人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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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檢驗檢測機構授權簽字技術負責人的學歷、職稱和工作經歷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授權簽字人符合任職條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 3.《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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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檢驗檢測機構工作場所房屋產權證明和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且滿足法定要求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 3.《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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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檢驗檢測機構對外部環境的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備案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工作內外環境符合檢驗檢測要求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 3.《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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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特種設備檢驗合格證明和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作業人員上崗資格證明 |
市場監管部門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所必需的檢驗檢測人員、設備,且符合法定要求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 3.《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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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具有種子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初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水平的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材料和勞動合同 |
林業主管部門 |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核發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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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場地合法使用證明和機器設備清單 |
出版行業主管部門 |
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企業的設立、變更審批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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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場地使用證明和印刷機器設備清單、采購發票或合同 |
出版行業主管部門 |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登記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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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場地使用證明 |
電影主管部門 |
發行、放映單位設立許可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備與電影放映活動相適應的場所條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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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證明 |
消防救援機構 |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
行政許可 |
用于證明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已通過驗收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 2.《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八條 |
二、辦理公共服務事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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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推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 |
索要單位 |
對應辦理的服務事項 |
證明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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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親屬關系證明 |
公證機構 |
辦理公證事項和事務 |
用于辦理各類公證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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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享受供養親屬待遇人員無收入來源證明、在校學生就讀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供養親屬撫恤金申領 |
用于工傷職工近親屬申領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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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參保人死亡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申領 |
用于參保人員非因工死亡后申領撫恤金及喪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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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參保人死亡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個人賬戶一次性待遇申領 |
用于辦理領待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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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參保人死亡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居民養老保險注銷登記 |
用于注銷已死亡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的參保關系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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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工程咨詢(投資)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0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注冊建筑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1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監理工程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2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3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翻譯專業資格證(筆譯、口譯)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4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助理社會工作師證、社會工作師證、高級社會工作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5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一級注冊計量師證、二級注冊計量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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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注冊設備監理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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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注冊測繪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48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建造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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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初級、中級)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50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執業藥師證(藥學、中藥學)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51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注冊城鄉規劃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52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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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一級造價工程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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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注冊安全工程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55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證(初級、中級)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
56 |
學歷證明、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證明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證發放 |
用于證明申請人具有相應考試資格 |
附件2
證明事項告知承諾書(參考)
〔 年〕第號
一、基本信息
(一)申請人
(自然人)
姓 名: 聯系方式:
證件類型: 證件編號:
(法人)
單位名稱:
證件類型: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地 址:
聯系方式:
(二)行政機關
名 稱:
聯 系 人: 聯系方式:
二、行政機關告知
(一)證明事項名稱
……
(二)證明用途
……
(三)設定證明的依據
……
(四)證明的內容
……
(五)告知承諾的適用對象
本證明事項申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采用告知承諾替代證明,申請人不愿承諾、無法承諾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機關事中事后核查的,應當提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要求的證明。有較嚴重的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六)承諾的方式
本證明事項采用書面承諾方式,申請人愿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申請人簽字或蓋章后的告知承諾書原件。
(七)承諾的效力
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條件、要求,并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后,行政機關不再索要有關證明而依據書面承諾辦理相關事項。
(八)行政機關的核查權力
包括核查時間、標準以及方式;
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難度較大的,應依法公開承諾書、明確公開范圍及時限等內容。
(九)不實承諾的責任
申請人承諾是否屬實的信用記錄將納入重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導入全市統一的告知承諾系統。對執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承諾辦理有關事項的,依法作出如下處理:
……
三、申請人承諾
申請人現作出下列承諾:
(一)已經知曉行政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
(二)自身符合行政機關告知的條件、標準和要求等,具體是:
……;
(三)本告知承諾文書中填寫的基本信息真實、準確,若違反承諾或作出不實承諾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愿意配合行政機關依法對上述內容進行調查、核查、核驗,具體核查方式包括:
……;
(五)上述承諾是申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機關:
(簽字蓋章) (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文書一式兩份,行政機關與申請人各執一份)
附件3
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信用記錄表(參考)
|
申請人名稱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自然人身份證件號碼 |
適用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名稱 |
對應辦理的行政事項或公共服務事項 |
核查時間及方式 |
承諾是否屬實 |
辦理該事項的行政機關 |
































魯公網安備 37060202000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