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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監總局向WTO通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7-08-15
核心提示: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
    原文件下載: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
 
  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承擔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統一、權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內容和中小學教育課程,普及食品安全科學常識和法律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
 
  第七條 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機制,匯總、分析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隱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經進一步調查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并及時向發出通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需要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進行安全性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安全性評估建議。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第十一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需要,組織開展食物消費量狀況、影響食品安全的因素、總膳食研究等基礎研究工作。
 
  第十二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機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技術機構、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律師協會、新聞媒體等參與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成立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咨詢委員會,為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提供咨詢意見和建議。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咨詢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檢驗檢疫、新聞傳播、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新的食品原料不屬于地方特色食品的范圍,對上述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將該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實施后,相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即行廢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廢止情況。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的,應當公開企業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將其制定的食品安全指標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網站上公布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食品生產許可的有效期為 5 年,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許可的有效期為 3 年。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目錄和所適用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更新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明確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如實、準確、完整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食品銷售等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應當將食品安全風險較高、銷售量大以及嬰幼兒配方食品等針對特殊人群的食品作為重點。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全面負責,建立并落實本企業的食品安全責任制,重點做好供貨商管理、進貨和出廠檢驗、生產經營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協助企業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掌握與其崗位相適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條 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受托方應當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委托方應當對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安全負責,并對受托方的生產行為進行監督。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生產經營中采購、使用、貯存、運輸國家明令禁止的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所生產經營的食品需要輻照的,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輻照,并按照輻照食品相關標準進行檢驗和標注。
 
  第二十七條 貯存、運輸有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備設施,并保持有效運行。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運輸食品。受托方應當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受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貯存或者運輸的起止日期以及委托方和收貨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從事食品貯存經營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委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務的,應當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
 
  第三十一條 設有食堂的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發現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集中用餐單位應當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單獨存放在有明確標識的場所,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設必要的食品無害化處理和銷毀設施。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使用政府建設的設施對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明確集體聚餐活動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加強對集體聚餐活動的經營承辦者和餐具、飲具等設備出租者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涉及食品經營的集中交易市場、展銷會,其開辦者、舉辦者應當在市場開業或者展銷會舉辦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妥善保存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登記信息和交易信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案件調查處理、事故處置中需要了解相關信息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不應當使用的物質,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使用并不得在食品標簽、說明書、廣告上宣稱不添加上述物質。對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聲稱保健功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利用包括會議、講座、健康咨詢在內的任何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會議、講座、健康咨詢等方式銷售食品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虛假宣傳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保健食品生產工藝有原料提取、純化等前處理工序的,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原料前處理能力,自行進行前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制定保健食品具體管理辦法時,應當廣泛聽取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行業協會以及消費者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對出廠產品實施逐批檢驗。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應當在醫療機構或者藥品零售企業銷售,不得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銷售許可,但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關于食品銷售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廣告按照處方藥廣告管理,其他類別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廣告按照非處方藥廣告管理。
 
  第四十三條 嬰幼兒配方食品標簽應當如實標注原料的具體來源。添加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的嬰幼兒配方食品,不得以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對嬰幼兒配方食品不得聲稱功能。
 
  第四十四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標簽、說明書內容應當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一致。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注冊或者備案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標簽、說明書。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應當核對食品標簽、說明書內容是否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應當委托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依法注冊或者備案的特殊食品的產品技術要求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進行。
 
  第四十六條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復檢的,應當先行支付復檢費用。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四十七條 復檢機構不得拒絕承擔復檢任務,一年內 2 次無故不承擔復檢任務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取消其復檢機構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檢驗信息對食品或者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四十九條 進口商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如實申報產品相關信息,并隨附合格證明材料;進口實行注冊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嬰幼兒配方乳粉,還應當提供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注冊證書。
 
  第五十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后,應當存放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在口岸進行檢驗,未經檢驗不得移動;其他進口食品需要移動的,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并采取必要的檢疫或者其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根據風險管理的原則,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確定并公布實行指定口岸進口的食品名錄。
 
  第五十二條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是指由境外食品生產企業生產,我國尚無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不包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通用標準已經涵蓋的食品。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相關標準進行審查,認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予適用并予以公布;未公布暫予適用的標準前,不得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第五十三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下列內容: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向我國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二)為保證向我國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的情況。
 
  第五十四條 進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召回進口食品的,還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發現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不再符合注冊要求的,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整改期間暫停進口其生產的食品;經整改仍不符合注冊要求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注冊并公告。
 
  第五十六條 對通過我國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風險預警,并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運或者銷毀處理;
 
  (二)有條件地限制進口;
 
  (三)暫停或者禁止進口。
 
  第五十八條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五十九條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機制,落實應急保障經費,改善應急裝備,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隊伍建設,加強應急培訓、演練。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第六十一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事故單位和接收事故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規定的時間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病人屬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應當在 2 小時內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調查處理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應當在 2 小時內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衛生行政部門的通報后應當在 2小時內開展調查,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食品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需要對與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的,應當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調查工作予以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后及時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定期對全國食品安全事故情況進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措施,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檢查員制度,建立職業化檢查員隊伍。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涉嫌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期間可以暫停受理其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行政許可申請;已經受理的,暫停審查,暫停審查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期限。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源性疾病信息、風險監測信息和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名錄予以公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上述物質的檢測方法并公布。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需要,對食品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評價,評價結果符合相關要求的,可以用于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
 
  第六十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多次出現入網食品經營者違法經營、造成嚴重后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除根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外,還可以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組織下實施異地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可能引發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風險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案件發生地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相關標準以及相關衛生規范等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編制、發布國家食品安全狀況年度報告。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過程中,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的,應當立即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由其依法采取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為控制食品安全風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工資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款。第七十八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尚不構成犯罪,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 3 萬元以上;
 
  (二)造成 5 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七十九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工資 1 倍以上 5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尚不構成犯罪,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 5 萬元以上,或者生產經營未按照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貨值金額 3 萬元以上;
 
  (二)違法進口或者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 5 萬元以上;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嚴重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造成 10 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未按照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注冊證書。被吊銷注冊證書的,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內不得申請注冊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配方。
 
  第八十一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工資 30%以上 1 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 10 萬元以上的,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十三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工資 20%以上 50%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受到警告、罰款處罰后 6 個月內再次出現上述條款規定情形,或者受到罰款處罰后仍拒不改正的,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十五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情形,隱匿、偽造、銷毀有關證據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規定情形,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或者不符合有關食品生產經營過程衛生要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原料生產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生產經營中采購、使用、貯存、運輸國家明令禁止的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宣稱不添加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不應當使用的物質;
 
  (三)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保健功能;
 
  (四)利用會議、講座、健康咨詢等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
 
  (五)生產經營的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標簽未按照規定標注原料的具體來源;
 
  (六)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嬰幼兒配方食品;
 
  (七)生產經營的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功能;
 
  (八)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內容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不一致。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受委托貯存、運輸食品,未按照規定記錄信息;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在有明確標識的場所單獨存放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或者未及時對上述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
 
  (四)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或者通過互聯網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五)將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食品貯存經營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 5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檢驗信息對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誤導消費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 5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明確集體聚餐活動的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對集體聚餐活動的指導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非法向他人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申請注冊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的,應當繳納注冊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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