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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關于印發《上海市實施〈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細則》的通知 (滬農委規〔2023〕9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9-08  來源: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
核心提示:為全面落實農業農村部《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要求,規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農業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各區農業農村委、各相關執法單位:

為貫徹落實農業農村部《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要求,規范農業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農業綜合執法實際,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實施〈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

2023年8月18日

上海市實施《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全面落實農業農村部《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要求,規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農業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中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市、區農業農村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區農業農村委”),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指市農業農村委員會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執法總隊”)和區農業農村委員會執法大隊(以下簡稱“區執法大隊”)。

第三條(層級指導和監督)  市農業農村委依法監督區農業農村委實施行政處罰,市和區農業農村委負責監督本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實施行政處罰,市執法總隊指導區執法大隊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紀法銜接)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違紀、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按照《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的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同紀檢監察機關的溝通聯系,建立和完善履職過程中發現問題和線索的移送機制。

第五條(行刑銜接)   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線索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的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嚴禁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海警機構認為無需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但需進行行政處罰,將案件退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移送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溝通聯系,建立和完善執法協作機制。

第六條(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公職律師制度,充實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隊伍。

第二章 案件管轄

第七條(區級管轄)  按照職權法定、屬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農業行政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農業農村委管轄,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市級管轄)  市農業農村委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管轄:

(一)本市區域內特別重大復雜,或者造成群眾集中信訪、社會輿情熱點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農業農村委管轄的;

(三)市農業農村委認為有必要由本機關管轄的。

第九條(特殊管轄)  下列違法行為實施特殊管轄:

(一)發生在未設置區農業農村委的區的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管轄,其他屬于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職責的,由市農業農村委管轄。

(二)發生在市境指定道口的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由市農業農村委管轄,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委及執法大隊應當提供執法協助;發生在市境非指定道口的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由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委管轄。

(三)發生在杭州灣上海水域、長江上海水域、黃浦江漁業水域的漁業違法行為,由水域所屬的區農業農村委管轄。相關水域的具體界定劃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四)發生在漁業港口、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漁業違法行為,由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委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文件關于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案件或線索移送)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或者違法線索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函》或者《違法線索移送函》,寫明移送的原因,包括法律、法規、規章等關于執法職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特殊管轄等具體規定,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全部材料,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移交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所附材料可以作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單。

第十一條(指定管轄和直接管轄)  區農業農村委報請市農業農村委指定管轄或者直接管轄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送正式文函,同時說明基本事實、理由和依據:

(一)兩個以上區農業農村委對管轄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自發生爭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請市農業農村委指定管轄。

(二)區農業農村委對其他區農業農村委移送違法線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報請市農業農村委指定管轄。

(三)區農業農村委認為依法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適宜管轄的,自收到案件線索、發現違法情況或者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報請市農業農村委直接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區農業農村委向市農業農村委報請的,市農業農村委應當自收到報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市農業農村委決定指定管轄的,被指定的區農業農村委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原管轄區農業農村委應當自收到指定管轄文函之日起五日內,辦理移交手續,移交相關案件材料。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十二條(簡易程序基本流程)  按照簡易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當場完成調查取證,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完成陳述、申辯程序,向當事人當場交付當場處罰決定書。

第十三條(普通程序基本流程)  按照普通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立案和調查取證,形成案件處理意見后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審查通過后對當事人進行事先告知,完成陳述、申辯、聽證程序,將案卷材料提交法制審核。審核通過后,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適用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的案件,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處罰決定前還應當組織集體討論。

第十四條(立案程序)  對涉嫌違反農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后立案。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立案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七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到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者違法線索的,應當將立案或者不立案情況及案件辦理結果書面通報移送的部門。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承辦案件。

第十五條(當事人的確定)  實施違法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案件當事人。

對非法捕撈案件,根據農業農村部《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規定,可以捕撈許可證持證人、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實際經營人、現場負責人為當事人。

第十六條(調查事實)  調查取證的案件事實主要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當事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十七條(境外證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經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文,并且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八條(立案前的證據)  正式立案前取得的證據材料,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證據的規定,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十九條(證明材料的提供)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證明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當事人不配合、不在場的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或文書上注明原因,可以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見證人應當在筆錄或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上述過程應當做音像記錄: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因客觀原因不在場的;

(二)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第二十一條(語言文字障礙的處理)  當事人、被詢問人存在語言文字障礙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被詢問人為聾啞人的,應當為其配備手語翻譯人員,并在筆錄或者文書中注明當事人、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手語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手語翻譯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文書上逐頁簽字確認。

(二)當事人、被詢問人為少數民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并在筆錄或者文書中注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翻譯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文書上逐頁簽字確認;上述人員自稱通曉漢語,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申明并簽字確認,執法人員在筆錄或者文書中注明。

(三)當事人、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執法人員應當場向其宣讀筆錄或者文書的全部內容。當事人、被詢問人確認筆錄或文書的記錄無誤后,在筆錄或者文書上逐頁簽字或捺指印確認。

第二十二條(委托代理人)  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為處理行政處罰事宜的,必須提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當事人不得以委托代理人處理為由,逃避履行提供資料、回答詢問、協助調查等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延長辦案期限申請)  采用普通程序處理的農業行政處罰案件,因案情復雜、調查取證困難等特殊情況九十日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延期后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至少應當于案件辦理期限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正式行文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是否繼續延期;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在其確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查封、扣押及登記保存物品的管理)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財物和異地登記保存的物品,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二十五條(鮮活、不易保管涉案物品的先行處置) 在行政處罰決定正式作出前,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記保存的鮮活、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涉案物品,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文件未明確規定處置方式的,根據辦案需要和當事人意愿,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于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漁獲物、染疫動植物或制品,經當事人同意或者申請,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對于檢疫情況不明的活體動植物,可以進行隔離暫養。

(三)對于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漁獲物,可以視情采取下列措施:

1. 暫存于具備保存條件的場所;

2. 經當事人同意或者申請,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進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按照規定提存;

3. 非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經確定為本地種且體況良好的,經當事人同意或者申請,可以在留存證據后放歸自然水域;

4. 用于公益事業。

(四)對于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可以視情采取下列措施:

1. 已受傷或者體況較差需要救護的,應當送至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采取緊急收容救護措施;

2. 體況良好、具備野外生存能力的,經當事人同意或者申請,留存證據后,可以放歸自然水域;

3. 發現時已經死亡或經收容救護后死亡的,經當事人同意或者申請,在留存證據后,可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合法利用;

4. 若體況良好但不適宜放歸自然水域的,經當事人同意或者申請,在留存證據后,可以依法進行合理利用,應當優先用于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基因資源保存、優化人工繁育種群結構等目的。

第二十六條(違法漁具立即清除)  需要立即清除違法設置在漁業水域內的漁具,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立即實施清除,并做全程音像記錄。實施清除后,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不能確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應當在七日內公告清除情況。

第二十七條(無人認領物品處置)  執法過程中獲得涉嫌違法無人認領物品的,除按國家規定應予銷毀的外,應當制作物品清單并妥善保管,在獲得上述物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通知權利人認領,公告期限按照民法典關于遺失物招領公告期的規定執行。權利人依法接受處理后可以認領,但應當支付必要的保管費。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后上繳國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死亡或終止)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處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一)當事人為自然人,確定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的;

(二)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被依法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調查的。

第二十九條(事先告知)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當事人進行或者放棄陳述、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符合聽證條件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聽證。聽證條件根據《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確定;其中,確定是否達到較大數額、較大價值標準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分別計算。

第三十條 (集體討論案件范圍)  下列行政處罰案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或者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提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組織重大案件集體討論:

(一)符合《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規定的聽證條件,且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案件;

(二)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四)擬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

(五)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一條(參加討論人員)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出席人員應當包括三名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以及相關業務機構負責人、法制機構負責人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根據案情需要,可以邀請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參加并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集體討論內容)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主要包含內容:

(一)本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是否為適格處罰對象;

(三)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七)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八)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其他需要討論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討論程序)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由一名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記錄人,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承辦人員介紹包括案件來源、違法事實、主要證據、調查過程、法律依據、擬處理意見、存在的問題或者分歧意見等在內的基本情況;

(二)出席人員詢問承辦人員相關情況;

(三)出席人員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討論,獨立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四)行政處罰機關主要負責人根據討論情況最終做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分歧處理)  當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存在分歧意見時,由與會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最終意見。

第三十五條(討論記錄)  記錄人負責制作《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如實記錄會議過程、出席人員意見和理由以及最終意見。經審閱認可后,出席人員和記錄人應當在《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上簽名確認。

第三十六條(記錄歸檔)  對經過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的案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作為歸檔材料,與相關案件材料一并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集體討論決定的效力)  對經過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的案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案件集體討論的最終意見制作《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集體討論決定填寫審批意見。

第三十八條(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說明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有多個違法行為的,應當逐一列明,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還應當明確其適用情況。

第三十九條(送達方式)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直接送達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簽收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行政處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也可以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當地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托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可以采用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執法文書,送達過程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門戶網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在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四十條(地址確認)  受送達人可以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相關執法文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包括手機號、傳真號、電子郵件地址、微信號等電子送達地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一條(快遞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不得使用除中國郵政以外的其它快遞企業寄遞行政執法文書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二條(加處罰款)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加處罰款,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經過事先催告及陳述、申辯程序。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加處罰款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加處罰款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作出加處罰款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加處罰款的具體數額、繳款時間、救濟途徑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三條(執法專用章)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以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職能時,可以使用行政執法專用章。啟用行政執法專用章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四十四條(用章程序)  行政執法專用章由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指定專人保管并監印,經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批同意后方可蓋章。

第四十五條(電子簽名、電子指紋)  使用符合技術規范、通過安全認證的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制作的各類筆錄文件、法律文書,與手寫簽名、蓋章和捺指印的紙質法律文書和筆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行政執法公示

第四十六條(事前公示)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主體、權限(包括種類、依據)、程序(流程)、裁量基準、救濟渠道等,在“一網通辦”等平臺統一公示。

第四十七條(事中公示)  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事中公示程序:

(一)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亮明身份。使用帶有專用標志的執法船艇開展水上執法工作時,視為表明身份。

(二)按照國家規定,著統一執法服裝或者標識服、佩戴執法標識。

(三)出具相應的執法文書,主動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裁量權基準適用、陳述、申辯、聽證、回避、配合執法等依法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事后公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通過本市規定的形式向社會公布執法單位、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信息更新與維護)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文件對行政執法事前公示信息、行政執法決定信息的更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由于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文件的頒布、修改、廢止、失效,行政執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相關文件頒布、修改、廢止、失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二)由于機構設置發生變化,行政執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機構設置變化三定方案等經批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三)由于執法人員執法證件信息發生變化,行政執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自執法人員執法證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四)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第五十條(信息更正與撤銷)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文件對行政執法決定信息的更正、撤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公示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書面提出更正公示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的要求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核實并作出處理。

(三)行政執法決定有依法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的,應當自前述情況出現之日起二日內,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第五章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五十一條(適用范圍)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進行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進行過程記錄。文字包括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音像包括照片、音頻和視音頻等。

第五十二條(規范統一)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使用統一的文書格式文本,做到文字記錄合法規范、客觀全面、及時準確,如實反映行政執法過程。

第五十三條(全程音像記錄)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對下列行政執法現場(場所)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一)實施行政強制、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二)實施立即清除違法設置在漁業水域內的漁具;

(三)當事人、被詢問人存在語言文字障礙;

(四)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五)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認為應當全程音像記錄的其他現場(場所)。

第五十四條(視情音像記錄)  除按照一般記錄要求進行記錄以外,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下列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一)與行政相對人直接接觸或者直接進入行政相對人場所的行政檢查;

(二)勘驗;

(三)抽樣取證;

(四)實施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

(五)聽證;

(六)留置送達、公告送達;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認為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記錄;其他情形由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記錄。

第五十五條(音像記錄要求)  音像記錄采用視音頻記錄的,應當完整反映在記錄現場的執法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言語、行為等內容。對于涉及易燃易爆等高風險或者無菌現場(場所),可不作視音頻記錄。開始視音頻記錄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視音頻記錄應當連續,由于特殊情況中斷的,應當在視音頻中說明中斷原因,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視音頻中說明原因的,應當在事后書面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實施人員)  視音頻記錄一般由執法人員實施;必要時,也可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記錄。

第五十七條(視音頻記錄資料管理)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要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對視音頻記錄資料進行歸檔和管理。視音頻記錄資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對視音頻記錄資料進行歸檔,但保存時間不得少于六個月:

(一)不作為案件證據的;

(二)未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爭議的。

第六章 案件法制審核

第五十八條(法制審核主體)  法制審核工作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法制部門承擔;未設置法制部門的,應當指定除經辦部門以外的其它機構或經辦人員以外的專門人員承擔法制審核工作。根據案情需要,法制審核可以聽取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分級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擬減輕處罰的;

(五)在向社會公布的本市農業農村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情形外擬不予行政處罰的;

(六)擬移送司法機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的案件,由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第六十條(審核意見處理)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根據法制審核意見,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法制審核,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應當將包含案件處理意見、法制審核意見等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以及相關案卷材料,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依法決定。

(二)經法制審核,認為定性不準,或者適用依據錯誤,或者程序不合法,或者處理不當的案件,應當根據審核意見做補充調查或者相應處理,再次報送法制審核;法制審核通過的,將第一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依法決定。

(三)經法制審核,認為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案件,經補充調查后,再次報送法制審核;經法制審核認為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應當撤銷立案的,應當將法制審核意見、撤銷立案審批表以及相關案卷材料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依法決定。

(四)經法制審核,認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違法行為超過追責時效,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第一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依法決定。

第六十一條(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案件的法制審核)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按普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即時通訊方式,將案件提交法制審核,相關記錄應當在案卷中存檔備案。

第七章 舉報投訴

第六十二條(舉報投訴定義)  本實施細則所稱舉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維護公共利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報告可能涉嫌違法行為的信息。

本實施細則所稱投訴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維護自身權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報告可能涉嫌違法行為的信息。

第六十三條(完善機制)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工作管理機制,明確具體工作部門,負責舉報投訴的相關工作,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

第六十四條(受理要求)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對舉報投訴實行統一編碼,統一處理,統一告知。對通過來訪進行舉報投訴的,應當由專人接待;對通過電話進行舉報投訴的,應當由專人聽取內容并做好記錄;對書面或通過互聯網舉報投訴的,應當保留書信原件和郵寄憑證或電子郵件、截圖等。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直接收到的舉報投訴信息應當進行研判,在二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舉報投訴人留有聯系方式的,應當告知受理結果。

第六十五條(受理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舉報,應當受理:

(一)屬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農業綜合執法機構職責;

(二)有具體的舉報投訴對象、地址;

(三)對涉嫌違法的行為有描述;

(四)違法行為未過追責時效;

(五)如需回復,舉報投訴人還應當提供真實姓名、聯系方式。

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舉報投訴人未留或者留有不正確聯系方式的除外。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法律程序的,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告知舉報投訴人其他維權途徑。

第六十六條(信息核實) 舉報投訴受理后,農業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舉報投訴信息進行核實。投訴舉報信息確屬違法行為線索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經核實,無法獲得明確的違法線索的,應當立即告知投訴舉報人,必要時可以將此類投訴舉報信息作為日常執法工作的關注點。

第六十七條(告知義務)  行政處罰案件線索來源為投訴舉報的,在作出立案決定、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依法撤銷案件、移送管轄后,應當在七日內告知舉報投訴人。舉報投訴人未留或者留有不正確聯系方式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告知形式)  將相關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書面、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形式,執法人員應當保留告知記錄。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信息保密)  在舉報投訴處理及案件辦理過程中知悉舉報投訴人身份信息的人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舉報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身份信息。

第七十條(約談機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對被舉報投訴的當事人開展行政約談:

(一)被舉報投訴數量較多,或者被群體性舉報投訴的;

(二)被舉報投訴且產生較大社會影響的;

(三)對舉報投訴敷衍塞責、消極應對,不配合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八章 查閱案卷

第七十一條(查閱時間)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可以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查閱案卷材料。

第七十二條(查閱范圍)  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查閱: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

(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但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五)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

第七十三條(申請程序)  申請查閱案卷材料,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按照下列規定提供資料: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護照等身份證件;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

委托代理人除了按前款規定提供資料以外,還應當提供委托書。

第七十四條(審核申請)  收到查閱申請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核。決定同意查閱的,應當合理安排并告知時間和地點,提供案卷查閱;不同意查閱的,應當告知理由。

第七十五條(指定時間、場所)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承擔查閱接待和安排工作,查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場所進行,并有至少兩名執法人員在場。

第七十六條(閱前檢查)  案卷材料交查閱人查閱前,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對案卷材料仔細檢查,并將案卷材料的基本情況(如名稱、頁數等)和關鍵證據狀況進行登記;對于關鍵證據材料,可以提供復印件供查閱。

第七十七條(禁止行為)  查閱案卷材料時,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違反前述規定的,現場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制止并收回案卷材料。

第七十八條(復印摘錄)  經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同意,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復印、摘錄案卷材料。

第七十九條(閱后檢查)  查閱完畢,現場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對照查閱前登記情況逐一檢查核對案卷材料,發現有污損、缺頁、撕毀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匯報。

第八十條(公務查閱)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有關單位,因工作需要申請查閱案卷材料的,憑單位介紹信及申請人有效證件查閱、復印。

第八十一條(訴訟復議期間查閱)  查閱已經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行政處罰案卷材料,按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執法監督

第八十二條(立案監督)  對于農業行政違法行為,應當核查而不核查的,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市農業農村委可以通過正式文函,要求具有管轄權的區農業農村委在規定期限內核查立案。區農業農村委應當在收到正式文函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和立案情況報市農業農村委。

第八十三條(案件督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案件,市農業農村委可以通過正式文函指定區農業農村委辦理,實行重點案件督辦:

(一)經立案監督程序,仍然不核查、不立案、不報告的;

(二)經媒體曝光或網絡炒作,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

(三)農業農村部交辦的重點案件;

(四)市農業農村委認為其他有督辦必要的案件。

第八十四條(督辦程序)  確定督辦案件后,市農業農村委向承辦的區農業農村委發送《督辦案件通知書》并移交相關材料。區農業農村委在接到《督辦案件通知書》之日起兩日內,向市農業農村委報送《督辦案件回執》,明確承辦人、職務、聯系方式。

區農業農村委接到《督辦案件通知書》后,應當盡快立案,指定責任人員,研究查處方案,嚴格按照相關要求開展調查工作。

區農業農村委應當定期向市農業農村委報告督辦案件的查處進展。如遇重大情況可隨時匯報。案件辦結以后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市農業農村委報送書面報告和案卷完整復制卷,書面報告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基本事實、查處情況、涉案物品處置情況、案件責任倒查情況等。

第八十五條(專案辦理)  案情復雜或者有涉及違法行為人較多等情況的,區農業農村委可以提請市農業農村委成立專案組,統籌協調案件查處工作。

第八十六條(重新審查程序)  市農業農村委依職權,可以責成區農業農村委對其行政執法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進行審查。區農業農村委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另行組織人員對原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決定報送市農業農村委。

第八十七條(主動糾錯)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提出申訴或檢舉,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審查,發現存在下列情況的,應當主動撤銷,并視情處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處罰沒有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處罰明顯不當的。

第八十八條(執法責任)  執法人員、法制審核人員、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導致執法決定錯誤或者違法的,要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八十九條(案卷評查)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過普查、抽查等方式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加強辦案監督,提高辦案質量。

案卷評查主要檢查行政執法文書和證據的真實性、規范性、完整性,評判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第九十條(典型案例)  市農業農村委及執法總隊,應當適時甄選和編纂典型案例,印發至區農業農村委及執法大隊,指導類型案件辦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和期限)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邊遠、交通不便地區指以下地區:

(一)市境道口;

(二)漁業港口,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

(三)沒有公共交通服務,無常駐居民的海島、淺灘、灘涂。

本實施細則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九十二條(解釋機關、實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實施細則由市農業農村委負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有效期5年,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文件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2020年11月20日發布的《上海市落實<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實施細則》(滬農委規〔2020〕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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