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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10-31  來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    浩

2023年1月1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家畜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家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家畜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畜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部門協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強化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力量建設,并將家畜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家畜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家畜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家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健全省家畜屠宰數字管理系統,加強相關部門和地區之間數據共享、業務協同,提高家畜屠宰數字化管理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政策制定、技術支持、試點示范等措施,鼓勵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改進技術、改善生產條件,支持家畜養殖、屠宰以及畜產品加工、配送、銷售等一體化發展,培育自主品牌,推動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

第十條 對在家畜屠宰活動監督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激勵。

第十一條 家畜屠宰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督促會員單位堅守質量安全底線、誠信守法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十二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廳等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保證安全、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家畜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產品消費實際情況制定全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企業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編制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草案應當通過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動態調整。

第十三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食品安全、動物防疫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規劃要求。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新建、遷建前,或者擬增設、變更屠宰畜種的,可以就選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以及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等,向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征詢意見,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聯合會商,并在15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面告知征詢者。

第十四條 設立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以及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設立條件,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征求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是否頒發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名單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變更生產地址、增設屠宰畜種,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變更屠宰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減少屠宰畜種,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六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設立牛、羊定點屠宰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屠宰多種家畜的,應當分別有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

(三)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屠宰設備、檢驗檢測設備、消毒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載工具以及病害牛、羊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家畜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名稱、生產地址、法定代表人、屠宰畜種等事項。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應當懸掛于企業廠區顯著位置。

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格式和屠宰代碼編碼規則,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家畜定點屠宰證書和家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八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自行停業的,應當提前3日向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歇業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開業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和牛、羊屠宰場點不符合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過渡期,指導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經改造提升符合家畜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且達到家畜屠宰企業設立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家畜定點屠宰證書。

在過渡期滿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經改造提升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撤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和牛、羊屠宰場點證書。由此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過渡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屠宰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運用數字化技術和設備,依托省家畜屠宰數字管理系統,采集、錄入家畜進廠和屠宰,以及肉品品質檢驗、畜產品出廠、無害化處理等質量安全管控信息,并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推送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鼓勵家畜定點屠宰企業配套建設數字化、可視化設施設備,開展智能化生產和管理,有效運用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提升家畜屠宰質量和效能。

第二十一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家畜進廠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數字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家畜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不得接收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畜。

第二十二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接受委托屠宰,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的保存期限自協議期滿后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條 家畜屠宰活動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等,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

實行家畜屠宰、畜產品加工一體化經營的企業,屠宰車間與加工車間應當獨立設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屠宰檢疫所需官方獸醫。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并遵守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管理制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并及時向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人員配備和變動情況。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加強廠內工作人員日常培訓和衛生安全教育,為其提供符合條件的工作環境,落實必要的個人防護措施,定期組織體檢,防止人畜共患病發生。

未經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聘用的屠宰技術人員不得在本企業從事屠宰相關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屠宰的家畜及其產品開展動物疫病檢測、違禁藥物檢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檢測。

第二十六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家畜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冒用、出租、出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驗訖印章(標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驗訖印章(標志)的式樣和使用要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家畜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設置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檢疫室、工作室,其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做好家畜屠宰同步檢疫、動物檢疫標志加施等動物檢疫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經檢測、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家畜以及畜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確認數量,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家畜定點屠宰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日期等信息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經檢測、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不得出廠。

第三十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對召回的畜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對病死家畜以及病害畜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嚴禁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畜、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嚴禁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

第三十三條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對未能及時出廠的畜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運輸工具、器具配送畜產品。

第三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家畜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家畜屠宰場所或者畜產品儲存設施;嚴禁為對家畜、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家畜定點屠宰企業分級管理制度。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數字化管理水平、生產經營方式、信用記錄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開展分級管理,并根據分級情況開展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省實行家畜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家畜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對監測發現存在質量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形成風險評估結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監管內容、監管方式,對重點區域、重點企業、重點品種、重點環節加大監測頻次。

家畜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關措施,及時消除質量安全風險隱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家畜屠宰活動日常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家畜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家畜、畜產品進行監督抽檢;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四)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家畜屠宰活動和畜產品經營、加工活動的監督檢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的不同行政檢查,可以同時一次性開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支持家畜屠宰和畜產品加工一體化企業的發展,優化監管機制,推動建立聯合審批和聯合監管制度,實現家畜屠宰與食品安全監管有效銜接。

第四十一條 從事畜產品生產加工、批發、零售以及提供餐飲服務等的經營者和集中用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畜產品交易流轉信息錄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負有家畜屠宰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家畜屠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

(二)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定點屠宰標志牌的;

(三)出借、轉讓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定點屠宰標志牌的。

第四十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召回牛、羊產品而不召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委托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牛、羊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牛、羊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牛、羊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自行停業未及時向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的,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家畜定點屠宰企業使用未經聘用的屠宰技術人員在本企業從事屠宰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開業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在過渡期內,有《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在過渡期內,有《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在過渡期內,有本辦法第五十條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開業的牛、羊屠宰場點在過渡期內,有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豬、牛、羊以外其他家畜的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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