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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院2020年度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十大典型案例及案例點評 涉及食品藥品類4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1-03-13  來源:徐州審判微信號
核心提示:在今年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徐州中院發布2020年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以期引導消費者理性維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提示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為營造良好放心的消費環境,保障徐州市高質量發展做出貢獻。本文選取食品藥品類案件如下:
  在今年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徐州中院發布2020年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以期引導消費者理性維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提示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為營造良好放心的消費環境,保障徐州市高質量發展做出貢獻。食品藥品類案件如下:
 
  案例三

  銷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承擔“退一賠十”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案 情】

  2019年4月,張某在某超市先后購買了“人民公社”酒四箱,張某實際按照1500元/箱向某超市支付的酒款6000元。涉案酒瓶上主要標注有“酒精度:53%(V/V),產品標準號:DB52/526-2007,生產許可證號QS520015034265,封壇日期:1982年2月18日,出品:貴州茅臺釀酒廠,廠址:貴州省懷仁市茅臺鎮,產地:貴州省懷仁市茅臺鎮”等。根據張某與某超市經營者王某的電話錄音,張某要求某超市提供生產涉案酒的具體地址及聯系方式,王某一再道歉,沒有提供相關信息。庭審中,法庭要求該超市提供其購買涉案酒的生產者、銷售者及相關的購物憑證,該超市均未提供,其也未提供涉案產品的合格證明。該超市無法提供其對外銷售的涉案白酒的上述信息,涉案白酒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張某有權要求該超市退還貨款,并有權要求該超市按照涉案白酒價款的十倍進行賠償。法院判決支持了張某要求該超市向其退一賠十的訴訟請求。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選送)

  【點評人】

  趙東平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食品領域“退一賠十”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關鍵要看經營者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進行了經營。對于明知的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本案中的超市并未提供其購買涉案白酒的生產者、銷售者及相關的購物憑證,未能提供所售白酒的合法進貨來源。

  同時,判定食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結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基本要求、是否會導致食品本身品質的不安全等方面予以綜合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的超市作為涉案白酒的經營者,其交付的涉案白酒包裝標簽上并無生產者的聯系方式,也不能提供生產者的具體地址等。該超市也無法證明標簽上的生產者等內容是否真實、完整, 故法院認定該超市銷售的白酒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進而支持張某“退一賠十”的訴請,符合案情實際。

  案例五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侵犯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案 情】

  2017年以來,宋某、操某等9人通謀,約定由胡某等人出資購買加工機械、產品外包裝、原酒、提供廠房生產偽劣“古井貢酒”、“口子窖”等白酒,再低價賣給操某等人對外銷售,宋某等人生產的偽劣白酒銷售給操某的金額為96萬余元。另,宋某向張某銷售上述偽劣白酒達50余萬元,張某購買后對外加價銷售。

  2019年12月9日,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操某等9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中判決宋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操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張某明的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張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一審宣判后,宋某、操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操某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交叉結伙,以次充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張某明知是偽劣產品而銷售,銷售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選送)

  【點評人】

  張  健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孫守明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侵犯消費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干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近年來,制售假酒等食品領域的案件頻發,作為大眾消費品,此類商品與消費者身體健康息息相關。本案從生產到銷售一條龍服務,在當地大眾消費品市場經營時間較長,影響較大。本案案發后,公安司法機關深挖細查,依法追訴生產、銷售環節的全部犯罪分子,均被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有效懲治了生產源頭直到最末端銷售的犯罪分子,徹底清除了隱蔽的生產、銷售鏈條,從根本上消滅制假源頭,切實維護了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

  打擊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絕不姑息,本案的處理彰顯了人民法院依法嚴厲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維護人民群眾舌尖上安全的決心。維護食品安全人人有責,切不可助紂為虐。廣大生產者和銷售者要以案為戒,警鐘長鳴,堅守法律底線,堅守道德良知,把好食品安全質量關,做合法、守信的經營者。廣大消費者也要提高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通過正規渠道選購正規廠家生產的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勇于維護自身權益,發現問題及時舉報,堅決抵制各類制假賣假行為。

  案例六

  違規銷售毒性藥材造成消費者死亡的,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案 情】

  2018年5月,小夏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亳州某中藥材二店”購買了中草藥烏頭草。2018年7月,小夏用購買的烏頭草泡水服用,后出現不適。小夏自行撥打120及110報警,后于6時30分被送往醫院救治。小夏于入院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是烏頭草中毒。小夏父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網絡交易平臺及網店店主杜某承擔小夏的死亡損失承擔50%的責任,共計50萬元。后小夏父母與該網絡交易平臺達成和解。杜某未經醫藥管理部門批準,在網絡平臺上以“亳州某中藥材二店”的名義經營毒性藥品種烏頭草,并將該毒性藥品銷售給小夏,造成小夏服食該藥品后中毒身亡。杜某未經批準經營毒性藥品的行為存在過錯,對于小夏的死亡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小夏作為成年人,應當全面了解所購買藥品的特性,其在網絡上購買毒性藥品,并在未經了解的情況下擅自食用,對所造成的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杜某對于小夏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共310161元。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民一庭選送)

  【點評人】

  孫  懋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

  2018年11月,《今日說法》欄目通過兩期“父親的追問”節目對這一事件進行了報道。《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毒性藥品的收購、經營,由各級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經營單位負責;配方用藥由國營藥店、醫療單位負責。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從事毒性藥品的收購、經營和配方業務。”杜某未經審批經營毒性藥品并銷售給小夏,小夏因服用此藥品中毒死亡,雙方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杜某的行為存在過錯,對受害人的死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九條:“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國家對網絡銷售商品及服務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對于禁止銷售或需要相應審批權限的商品種類,經營應嚴格遵守,網絡銷售平臺也應盡監管義務。網絡違法違規銷售,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涉案商品烏頭草為具有一定藥用價值的毒性藥品,其銷售需要經國家有關部門嚴格審批管控。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由原告承擔以下四個方面的舉證責任:一是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二是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有過錯;三是受害人受有損害;四是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毒性藥品烏頭草的經營者未經審批的銷售行為存在過錯,為本案認定其成立侵權責任的關鍵。另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小夏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所購藥品的特性進行充分了解,其擅自服用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也具有一定過錯。

  對于合法銷售的有危險性的商品,經營者有義務對其危險性充分說明并警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如今網絡購物已成為人們生活的日常需要,經營者與消費者往往在沒有任何溝通交流的情況下也能完成交易,經營者的說明義務更應引起重視。經營者比消費者更能了解其商品的特性,在交易中處于優勢地位,對于未盡說明和警示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承擔過錯責任。網絡交易平臺與經營者非共同侵權主體,應分別承擔按份責任,網絡交易平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并不影響經營者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一是經營者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經營,在未取得相應許可情況下銷售商品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要承擔侵權責任。網絡不是法外之地,違法銷售行為終究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是消費者要充分了解所購買的商品特性,避免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害。對于發現的國家管控商品或網上禁止銷售商品要及時舉報,防止對其他消費者造成損害;三是網絡交易平臺要通過設立準入標準和日常監管,及時管控經營者的銷售行為,對于違反法律法規的銷售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害后果的,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的判決對含有毒性等需要審批藥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歸責原則進行了認定,確定了相關責任方的責任分配,對類似案件有一定示范作用。同時也警示消費者要通過正規渠道購買商品,要對購買的商品充分了解其功能、特性,避免因使用不當產生損害。

  案例七

  沒有取得認證濫用“有機”食品標識構成消費欺詐的,經營者應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案 情】

  2019年8月21日,原告郁某在被告某公司經營的天貓店鋪“某旗艦店”購買“某酒業10年陳釀紅曲黃酒6瓶整箱裝,頁面促銷價為468元;某酒業十五年老酒糯米紅曲黃酒禮盒700ml*2,頁面促銷價為1776元;某酒業八年陳年紅曲酒黃酒整箱裝,頁面促銷價為828元”。原告下單購買了上述三款產品共計金額5676元。涉案商品交易快照詳情中關于上述商品是否為有機食品處標注為“是”。原告郁某在收到涉案商品后,發現涉案商品并沒有有機食品標識,遂以被告銷售了標注內容虛假的商品,誤導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已構成欺詐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退一賠三”。被告某公司主張因其工作人員失誤勾選了有機食品的選項,給消費者造成一定的誤導,現商品頁面詳情中關于該商品是否為有機商品一欄已標注為“否”。被告辯稱其生產的酒始于 1796年間,配以祖傳秘方酒曲,精心釀制,陳釀而成。其工藝獨特,酒中含有 18種人體所需的氨基酸和多種維生素,完全具備有機食品的品質。被告據此認為沒有故意虛假宣傳為有機食品。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公司在店鋪頁面中發布的商品信息系對涉案商品發布的廣告內容的一部分,該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原告在購買涉案商品時,涉案商品信息描述為有機食品,但涉案商品并未取得“有機食品”認證,應認定為被告發布了與商品真實信息不符的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進行消費,構成虛假宣傳,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遂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郁昂貨款5676元并支付原告賠償金17028元。

  (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選送)

  【點評人】

  董可偉

  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

  食品領域中的虛假宣傳一直備受廣大消費者詬病,尤其是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網絡銷售中的食品虛假宣傳問題更是愈演愈烈。食品經營中的虛假宣傳往往會干擾消費者的知情權,影響消費者的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和安全保障權,同時還會造成企業之間的不公平競爭,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本案涉及的虛假標識“有機”食品是目前食品銷售領域虛假宣傳的典型現象。為了規范產品生產加工過程控制,保證產品的質量,保障人們吃上健康的產品,防止農藥、化肥、添加劑等化學物質對環境的污染,防止這類化學物質對人身健康造成損害,需要先由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依據有機食品認證技術規則、有機農業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對申請的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實施規定程序的系統評估。商品標注為“有機”產品,必須經過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依照《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進行綜合評定并頒發認證證書,而絕不能以經營者的主觀臆斷認定商品為“有機”食品。本案中,經營者在明知商品未經有機產品認證機構認證的情況下,擅自標注商品為“有機”,該錯誤標注對消費者的消費意愿產生重大直接影響的,構成消費欺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針對食品領域中的虛假宣傳行為明確作出否定性評價,適用“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對于依法維護消費者權益,規范食品經營者宣傳行為,具有典型意義和教育意義。
 
關鍵詞: 消費者 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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